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建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建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建國於民國108年1月19日10時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市場附近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9分許,其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橋北上北端處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鄧竹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鄧竹君及車內乘客均未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莊建國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36分許,測得莊建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竹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於105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業於106年8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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