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春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春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春慶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11時至1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之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香潭二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未配戴符合規定之安全帽(僅戴工程帽)而為警攔查,警方旋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3時1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10、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已於107年8月2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已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及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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