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侵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信賢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侵簡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信賢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信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晚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邱信忠 (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4號案件審理中)聯絡,透過邱信忠媒介,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與甲女碰面。李信賢明知甲女未滿16歲,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下稱性交易)之犯意,先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廖○○)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邱信忠,並由邱信忠將其中之3,000元交予甲女,作為甲女與李信賢性交易之代價,再由李信賢搭載甲女前往位於彰化市○○路○○○號之歐遊精品汽車旅館,並在該汽車旅館117號房間內,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李信賢 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犯罪人為何人之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 蔡孟珅 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供警察查扣,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女之祖母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賢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邱信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甲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彰化歐遊精品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牌照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邱信忠之記事本資料1張、扣押物照片、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附卷可憑,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
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舊法)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新法),並經行政院發布命令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發生效力。舊法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雖修正為新法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然法定刑未修正(依刑法之規定處罰),新舊法之處罰輕重相同,構成要件僅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將「性交易」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屬單純之文字修正(舊法第2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查甲女係00年0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偵卷
之證物袋內可參,被告與甲女為性交易時,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並應從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又該條項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處罰之特別處罰要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自無須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警員雖因被害人甲女之指證知悉有上揭性交易之犯罪事實,然經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僅知悉犯罪嫌疑人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而該車之所有人為女車主 廖惠貞 ;復車主廖惠貞及被害人甲女均無法指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者為何人,被告即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本案犯罪人為何人之前,主動向警員蔡孟珅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警員蔡孟珅於106年2月2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嗣修正法條名稱、文字及條項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嫌,提起公訴,而被告係以4,000元為代價(其中1,000元給邱信忠,並由邱信忠將其中之3,000元交給甲女),與未滿16歲之被害人甲女發生性關係,係性交易行為,原審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且未變更起訴法條),而未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合。又本案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為本案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其為犯罪行為人,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未查於此,未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就其本案主張符合自首要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罔顧被害人甲女之身心未臻成熟、人格發展與心靈感受,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易犯行,所為已戕害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惟念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使用暴力手段,及其剛結婚,為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開案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為性交易犯罪之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梁晉嘉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