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鳳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鳳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鳳清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10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275號、105年度簡字第19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其再於106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736號、106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聲1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鄭鳳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1日凌晨2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新都路口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警方發覺其有毒品前科,徵得其同意後,於前揭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且於釋放5年內之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於採尿前5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辯稱:我有施用毒品習慣,我已改了6天,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7年1月4日20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遊戲場廁所內施用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惟查:
㈠、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7年1月11日凌晨2時20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3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300ng/ml等情,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是被告前揭時、地所排放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7頁)。然本件檢出被告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其中安非他命濃度3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34300ng/ml,數值均甚高,顯非被告6日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代謝排放之數值,故其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惟應可確認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凌晨2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鳳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再者,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詐欺等刑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欠佳。惟考量被告配合警方採尿,態度尚佳,本案尚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