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而以此方式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5,460元及7,260元」更正為「而以此方式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5,460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宗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友人對其信任,詐得遊戲點數以供自己玩樂之用,並致使告訴人 林威庭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3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善,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行,然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係以實際之賠償行為展現其悔悟之意,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76號被告張宗暉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暉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林威庭,其為無償取得「星城Online」之網路遊戲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7時58分及同日17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到臉書,透過臉書向林威庭佯稱:「那個是朋友登陸遊戲的,我等等去問他,等等你再給我驗收,我拿去。朋友給他用,他比較了解」、「我剛問我朋友了他說它用那個是辦新手遊戲玩的而已」及「問你喔你等等幫我問這隻0000000000的驗證」等留言,向林威庭索取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使林威庭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後給予張宗暉由其母親 黎芷伶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驗證碼「4421」、「0060」,張宗暉再以之購買「星城Online」之網路遊戲點數,而以此方式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5,460元及7,260元「星城online」之網路遊戲點數使用。嗣經林威庭之母親黎芷伶收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106年12月份小額付費帳單後,林威庭始察覺有異,乃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程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林威庭及證人黎芷伶於偵查中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臉書頁面、談話紀錄各1份及台灣大哥大106年12月小額付費帳單2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宗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