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益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益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7日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因毒品本身已附著於吸食器內,無從析離秤重,而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益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因上開毒品本身已附著於吸食器內,無從析離秤重,而甲基安非他命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認含該毒品之該吸食器1支係屬違禁物。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