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85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陳泉
(現於法務部○○○○○○○○○○○執中)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0年度執沒字第18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士檢卓執子一一○執沒一八六六字第一一○九○四九六五一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泉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執沒1866號執行指揮函文執行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扣繳之犯罪所得,未命受刑人依共同正犯人數之比例平均分擔,實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罪刑之裁判法院而言;而其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查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是本院自得就上開聲明異議加以審究。
三、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則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準此,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四、經查:
(一)受刑人 陳泉前 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將上開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並駁回受刑人其他上訴,全案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確定,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沒字第1866號指揮執行,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執行檢察官自應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沒收執行。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經原判決諭知均應與共同被告 陳明煌 共同沒收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經執行檢察官依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述之損失金額估算追徵價額如附表所示,此有如附表追徵價額認定依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5號偵查卷宗、110年度執沒字第1866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執行檢察官既係以追徵價額之方式執行上開沒收,因金錢之追徵屬於可分之給付,即應按被告之人數平均分擔之。
(三)茲因受刑人現於法務部○○○○○○○○○○○服刑,執行檢察官於110年11月12日以士檢卓執子110執沒1866字第1109049651號函指揮法務部○○○○○○○○○○○將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查扣新臺幣(下同)34,400元,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有上開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見執行檢察官係向受刑人追徵全部犯罪所得之價額,漏未斟酌共同被告陳明煌遭法院宣告共同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其執行指揮即有不當之情形,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附表編號原判決宣告罪刑/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認定之沒收及追徵價額(新臺幣)追徵價額認定依據及卷存頁碼1陳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電池壹顆與陳明煌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1,200元被害人 黃忠德 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6頁)2陳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電池壹顆與陳明煌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1,200元被害人甲文草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0頁)3陳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與陳明煌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16,000元被害人 阮氏 向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9頁)4陳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與陳明煌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撤銷改判)。16,000元被害人 梅河明海 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