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家美被告郭漢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湖簡字第155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79號),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漢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0時59分」為「5時3分」。
2.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公車停靠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漢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在拾獲被害人 周致綸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嘗試以該卡插入ATM自動櫃員機內預借現金,惟因不知密碼而未能得逞,核其情節,已經著手詐欺前開自動付款設備而未遂,爰就其所犯該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拾取他人遺失之零錢包後,未能送交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而予侵占入己,更持被害人之信用卡嘗試自ATM櫃員機預借現金,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有可議,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未實際借得現款,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零錢包及其內裝之身分證等證件、信用卡及用剩的現金新臺幣(下同)175元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1頁),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侵占被害人之零錢包,其內除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與紀念幣等物外,尚有約1000元現金,此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42頁),比對前引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可知,被告事後已經歸還零錢包及全部證件、卡片與紀念幣,另歸還175元,依此計算,尚欠825元未還,被告亦尚未賠償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惟衡諸其金額不大,如耗用司法資源追查以至沒收、追徵,未免不敷成本,且被告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後,其處罰超過前述不法所得甚多,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至於已經歸還之零錢包等其他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即毋庸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