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明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黑色皮夾內之財物漏載「
護身符2張、名片1張」等物,應予補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明祥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率爾侵占告訴人 葉亭希 遺失之黑色皮
夾及其內財物(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上述補充部分所載,下合稱本案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財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在三軍總醫院擔任護理佐,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楊明祥拾得後侵占入己之本案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惟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亭希,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91號被告楊明祥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居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祥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9時2分許,步行經過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12巷與興華路口時,拾得 葉亭希甫 遺失有OUTDOOR字樣之黑色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58元、身分證、健保卡、臺北卡學生證各1張、面額100元之7-11商品卡2張、郵局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麥當勞點點卡2張、台灣之星SIM卡1張、集點卡4張、發票11張、會員卡3張、高鐵票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嗣葉○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並於同年8月8日楊明祥因另案經警緝獲時,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皮夾。
二、案經葉亭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明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葉亭希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四)扣押物品目錄表,(五)扣案物照片,(六)贓物認領保管單。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楊明祥於上開時、地,拾得上開皮夾後,尚將皮夾內現金348元予以侵占入己。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辯稱:伊撿到上開皮夾後,並未打開或花用其內之金錢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陳稱皮夾內大約還有400元,然其前後對於皮夾內原有幾張郵局金融卡陳述不一,則告訴人能否確認皮夾遺失前尚有多少現金,實非無疑,是在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之情形下,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348元之行為,依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