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被告 謝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江進賢 前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54/117500)及其上同小段129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號地下室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為擔保前揭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返還請求權,江進賢遂於民國88年4月27日與被告簽訂信託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約定若被告或其繼承人拒絕返還,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查封、執行、變賣等情,江進賢得以登記抵押權金額之數額為債權額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並於88年5月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予江進賢指定之人即其配偶即原告,並經登記在案。江進賢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茲因被告業於88年5月29日遷居國外,迄今聯繫無著,難期待能依約返還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於90年2月7日遭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聲請查封在案,被告顯已違約,是原告自得基於系爭證明書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登記之抵押債權額金額4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起訴狀及本院卷第74頁書狀)。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就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異動索引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第110至114頁),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係於81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
並非信託登記;再比對卷附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第110至114頁),被告與江進賢並無同日異動之紀錄,故被告之前手應非江進賢。另觀諸系爭證明書,並無提及江進賢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該證明書雖有提及江進賢為管理之利益,將信託財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惟信託法律關係與借名登記關係並不相同;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以其保有該權狀正本欲證明其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持有他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原因多端,尚不能據此即證明其等間有借名登記合意。是原告主張江進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舉證尚有不足,合先敘明。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證明書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損害,然查:江
進賢與被告係約定「緣甲方(按即江進賢)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六日為管理之利益,將前開信託財產信託登記予乙方(按即被告)名下,今為擔保甲方對此信託標的物之所有權益,雙方協議,以乙方為債務人、權利人為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甲方返還信託財產之請求權,若乙方或其繼承人拒絕返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該信託財產遭第三人查封、或執行、或為變賣等有損於甲方權益之行為者,甲方得逕行以登記抵押權金額之數額為債權額,向管轄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乙方絕無異議。」,有系爭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是以如被告或其繼承人有拒絕返還、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查封,依系爭證明書約定內容,江進賢所取得之權利,係「得逕行以登記抵押權金額即400萬元為債權額,聲請拍賣抵押物」,並非約定應由被告賠償400萬元予江進賢。是江進賢尚不得以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查封,而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證明書賠償其400萬元。
⒊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固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不動產業遭第三人查封,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00萬元,惟查:系爭不動產自90年2月7日經中華商業銀行聲請法院為假扣押執行,並為查封登記在案,然迄今並未為終局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35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則中華商業銀行對被告是否有何權利得主張,並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而得終局執行系爭不動產,尚屬未明。是原告縱依系爭證明書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惟該項給付,是否業已陷於不能,被告得否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啟封系爭不動產,均未明瞭,要難遽認系爭不動產業已給付不能。且縱系爭不動產業已給付不能,原告仍未說明因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假押扣執行而受有何損害?何以損害額為400萬元?是其逕以系爭證明書主張被告應賠償其400萬元,並無理由。
㈡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400萬元,
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證明書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6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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