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五號
上訴人甲○○
1樓(在押,另案借提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一、五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欲供己施用,將之藏匿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五樓租屋處。嗣因施用毒品花費龐大,遂起意販賣毒品牟利,乃購得研磨機、攪拌機、毛刷、分裝杓、加壓成型模具機、電子磅秤、糖罐等工具供研磨分裝海洛因之用,惟尚未覓得購毒者而賣出海洛因時,即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上址為警搜索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陳順丁鞠克雄 之證詞,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暨扣案之海洛因、研磨分裝海洛因工具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復敘明扣案之研磨機等機具,均屬攪拌海洛因之用,上訴人如僅單純施用毒品,何需利用該等大型機具研磨海洛因,參以查獲之海洛因四包純質淨重高達四三點八七公克,已超出一般吸毒者之施用量,其因施用毒品花費龐大,遂起意販毒牟利,顯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無疑等情綦詳。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因施用毒品花費龐大,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其身家背景及資力之必要;而上開販毒工具何時存在?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亦屬無關;另警方既已查獲大分裝袋及糖罐等容器,已足證係供分裝毒品之用,縱未查獲小分裝袋,仍無解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或於判決內說明其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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