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罹患廣泛性焦慮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因焦慮及被害妄想症,致自我控制力失控,達於精神秏弱之程度,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一支,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九龍遊藝場」,乘店員 賴昀慈 走近櫃檯之際,以右手持香蕉刀架在其脖子上,左手摀住其嘴巴,施予強暴,至使賴昀慈不能抗拒,並喝令交出櫃檯內之財物。賴昀慈因恐受傷,下意識伸手握住刀刃,造成右手撕裂傷三公分(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上訴人見賴昀慈受傷,即持刀逃逸,致未得逞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未遂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加審酌論敘;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及其警詢中遭受刑求之抗辯,逐一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屬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取財罪名。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凌晨時分,闖入上開遊藝場內,右手持刀架在賴昀慈脖子上,左手摀住其嘴巴,貼身予以壓制,參酌案發當場之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對賴昀慈施予強暴,已至其不能抗拒。復以上訴人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屬精神秏弱,為確定其精神疾病之診治,協助適應社會之能力,而有施予保安處分之必要,因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併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剖析論列明灼(見第一審判決第四面第二行至第十四行、第五面第九行至第六面第五行),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稱其所為尚不足以使賴昀慈不能抗拒,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且其行為當時已陷於心神喪失狀態,不得施予保安處分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案發現場是否「有很多錢掉在地上,被告竟不撿拾再行離去」?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帶,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賴昀慈對於案發經過細節之陳述,前後容有詳簡之別,但基本事實則屬一致,並無矛盾瑕疵,原判決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其餘指摘之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