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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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59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被告 王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18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7月4日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否則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餘額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95年12月28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嗣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供之帳務資料,94年8月應繳金額為145,288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系爭債務之金額不同,伊不清楚系爭債務計算方式;原告本件請求145,000元包括利息及本金;系爭債務累積至111年1月,已超過系爭債務本金之4倍,實有違社會公序良俗,且伊不清楚利息約定這麼高;伊積欠本件債務已不存在,因政府已經幫銀行有打消呆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於95年12月28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表、帳單明細資料、沖銷明細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8182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9-27頁、本院卷第43-77頁、第83-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本金145,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伊不清楚系爭債務計算方式,且94年8月應繳金額為145,288元,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不同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於94年7月9日已繳清94年6月份前之信用卡帳款,94年6月份之帳單應繳金額為0元,嗣被告再分別於以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①94年7月27日代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145,000元即系爭債務、②94年8月23日代償月費288元,故94年7月帳單應繳總金額確為145,288元(計算式:145,000+288=145,288),而被告並未於該期應繳款日即94年9月9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顯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消費款本金為145,000元,應堪採信。嗣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及95年12月28日各繳款3,783元及498元,然尚不足以抵充累積至各該期之利息4,198元(計算式:2,046+1,058+1,094=4,198)、32,062元(計算式:1,058+2,427+2,427+2,192+2,427+2,349+2,427+2,349+2,427+2,427+2,349+2,427+2,349+2,427=32,062),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被告給付之4,281元(計算式:3,783+498=4,281)均未抵充本金14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帳單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5頁),是原告本件僅請求本金145,000元,及自被告最後繳款日即95年12月28日之後之利息,並無不合,被告空言泛稱不清楚系爭債務計算方式,而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原告本件請求究有何不當情形,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其不清楚利息約定這麼高,且系爭債務累積至111年1月,已超過系爭債務本金之4倍,實有違社會公序良俗;系爭債務已不存在,因政府已幫銀行打消呆帳云云。惟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內信用卡用卡須知第3條、約定條款第13條已載明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見北簡卷第23頁、第本院卷第14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信用卡申請書為其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簽立契約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既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應當對於上開利率之約定已清楚知悉,是被告抗辯不知利息約定云云,自無可採;此外,原告請求之利息並未逾法定約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亦未就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究違反如何之社會公序良俗及系爭債務已不存在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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