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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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91號
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告 潘昱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7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大墩一街沿大墩路至南屯路左轉往東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南屯路二段(口)時,因左轉彎未依規定,致撞擊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應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46,916元(內含鈑金33,393元、烤漆64,145元、零件費用49,378元),而零件部分折舊後僅剩4,938元之殘值,故合計鈑金、烤漆等之後,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共計102,47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代位求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卡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4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83頁)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今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上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45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詳後述)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即屬有理由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支出修理費用146,916元(內含鈑金33,393元、烤漆64,145元及零件費用49,378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上揭統一發票、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33-37頁),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距本件108年10月2日車禍之時,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即4,938元(49,378×1/10=4,938,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再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33,393元、烤漆64,145元後,合計實際之損失為102,476元(4,938+33,393+64,145=102,476)。
㈣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臺上字第29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46,916元予被保險人吳應弘,然因被保險人吳應弘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02,476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1年1月7日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迄未給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2,476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