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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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83號
原告 朱桂盈
被告 俞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0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段與振興路路口處時,因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行車糾紛,遂持球棒下車,並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道路以「我操你媽的」等語侮辱原告,並同時以球棍敲擊原告車輛之車窗玻璃方式,表達其有加害原告身體及財產之意,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怖。原告為此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90元,另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166日無法正常工作,受有營業損失298,800元,復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生身心痛苦,受有精神上損失,欲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受有600,89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之證述、行車紀錄影像及截圖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2,09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行為罹患恐慌症支出醫療費用2,090元,並提出 柏樂 診所及中壢彤顏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3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營業損失298,800元之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上揭行為導致其166日無法正常工作,受有營業損失等語,而其雖提出柏樂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柏樂診所及中壢彤顏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因看診7次而致該7日無法上班,而無法作為原告於事故發生日起至上開就診期間結束(即110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11日)皆無法上班之依據,復參以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無懼曠症之恐慌症」(見附民卷第15頁),是否導致其餘159日(計算式:166-7=159日)無法正常工作,亦屬有疑,就此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餘159日受有之營業損失與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其餘159日營業損失部分自難准許。又依原告所提之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見附民卷第13頁),可知原告每日營業所得約為1,800元,並以7日計算原告營業損失即為12,600元(計算式:1,800×7=12,6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前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之行為,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院斟酌被告侮辱及恐嚇原告之地點、內容、原告因此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兩造教育、財產及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94,690元(計算式:2,090+12,600+80,000=94,69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1頁),是被告應於110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