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本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本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施本得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三商百貨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自左方彭村梅美容護膚店前,由南往北穿越曉陽路方向行走之 謝慧玲 ,謝慧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右耳出血、右手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謝慧玲撤回告訴)。詎施本得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揭機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路人報警,為警調閱肇事地點週邊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慧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本得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慧玲告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31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現場相片11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謝慧玲受有前開傷害,卻罔顧其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本得上開駕駛行為,造成謝慧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右耳出血、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而被告亦已履行賠償損害之義務,有本院101年度司彰調字第423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收受賠償金額之立據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行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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