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銘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之「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文字應予刪除。
㈡證據補充:被告張志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
103年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已婚,及入監服刑前與友人合夥開店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9公克),係被告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並於定應執行刑項下一併宣告之。又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項下一併宣告之。
㈡至被告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一、二級犯行
所用之香煙及玻璃球吸食器均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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