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蔡秉澤前於民國89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3月10日、9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4號、第2500號、90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
100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丙案件及乙、丁案件,嗣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聲第284號、第1945號裁定各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蔡秉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年11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秉澤於本院10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秉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稍有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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