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楷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9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湖簡字第1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楷宸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有關「李○薇」之記載,均更正為「李○葳」;證據補充:被告鄭楷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鄭楷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 持有愷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
7月5日、同年月6日所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揭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2頁、第64頁及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乃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不詳,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數量均未逾行政院所定之標準,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
102年7月5日轉讓毒品予未成年人李○葳(00年生)時,未滿20歲,係未成年人,自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次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任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所為助長毒品氾濫,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轉讓毒品之動機、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室內裝潢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小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合計15.3006公克),雖係違禁物,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乃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2次轉讓之毒品,均係先前所持有之愷他命(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衡情被告既已坦認本件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有關沒收事項為不實之陳述,堪認被告自承上開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可以採信。從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小包應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