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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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字第451號
原 告 洪春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順 、 陳世昌 、 陳世豪 、 陳玉蘭 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就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02,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及
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前往警局領取之紀錄可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
詢表查詢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