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6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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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貳
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玖元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4日、93年9月20日與
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8年7月8日止,分別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2,439元、98,661元,未依約清償。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消費款2,43
9元,及其中2,279元部分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消費款98,661元,及其中92,100
元部分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