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794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六個月
,每月新台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前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3日以動
產擔保交易法中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原告公司購貸光陽廠牌:
G4-125型式、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附條件買賣
契約載明,買賣總價金4萬950元,約明分9個月給付,自
97年9月起每月20日付款一次,每期給付4550元之分期車款
。被告還清車款,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價款未還清前,原
告保留標的物所有權,被告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占有使
用標的,被告遲延繳款,得按日以千分之一計收違約金,觀
諸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四條及第七條自明,為擔保分期車款確
實履行,另邀同案被告丙○○充任連帶保證人,此有兩造書
面附條件買賣契約可按。詎第8期即98年4月12日到期之分
期車款與第9期即98年5月12日到期之分期車款,被告因週
轉失靈,到期後均無法繳款,上開滯欠款,多次欠繳,仍置
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如數償還該積欠款項。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100元,及自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9元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及歷史催理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應信原
告主張為可信實。唯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除請求被
告自民國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外,並請求自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
元之違約金。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
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逾年息百分
之四十,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按月以10元計算,並以六個月為限,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
定,謹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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