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8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孫偉銘恆昇昌企業行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89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
冊、商業登記抄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伊
係因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而跳票,惟有按期繳款云云。然公司
資金週轉不靈而跳票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
有利之判斷,且被告主張有按期繳款,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上開之辯詞,自不足採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附表:
┌───┬──────┬─────────┬──────────┐
│編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自民國98年9月2日│自民國98年10月3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01│430,231元│利息2.575%計算之│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利息。│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自民國98年9月2日│自民國98年10月3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02│47,802元│息2.575%計算之利│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息。│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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