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兼上列二人      號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月3日邀同被告甲○○
、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3日起至
95年11月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延遲給付時
,除依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4年8月3日起未依約履行清償前
開借款金額,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尚有本金238,47
2元、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甲○○、丙○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事實,爰依據民法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乙○○、甲○○、丙○○則以被告乙○○、甲○○之財
產在本院97年度執助月字第4263號執行事件執行,該案已於
98年5月15日拍定,拍定價格為1040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7年度執如字第43670號執行事件,被告乙○○、被告甲
○○已經債權人 王進興 聲請強制執行尚未拍賣等語,資為抗
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月3日邀同被告甲○○、
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有本金238,472元、約定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乙○○、甲○○、丙○○應連
帶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承受函、借款契
約暨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
乙○○、甲○○、丙○○對此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債權人王進興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執如字第43670號對被告乙○○、甲○○執行,
查封被告乙○○、甲○○之財產,尚未拍賣,該法院並囑託
本院以97年度執助月字第4263號執行事件對被告乙○○、甲
○○之財產執行,並於98年5月15日以10,429,000元拍定,
並訂於98年11月6日實施分配,惟該案分配後雖有分配餘款
應發還被告乙○○2,143,891元,應發還被告甲○○1,467,6
72元,然原告並非該案之債權人及假扣押債權人,未受清償
或受假扣押分配而保留,該案與本件債權無涉,經調取本院
以97年度執助月字第4263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之本件
債權並未受償,是被告不得執該案執行情形為拒絕清償之理
由,原告請求被告乙○○、甲○○、丙○○應連帶清償,並
無不當。又本件原告曾就同一債權對被告乙○○、甲○○、
丙○○聲請以本院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12342號民事本票裁
定准於強制執行,查本票裁定為非訟裁定,無實體確定力,
原告再就同一借款債權起訴,以取得確定勝訴判決,為法之
所許,並無相悖。被告乙○○、甲○○、丙○○之抗辯,均
不足採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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