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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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9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分別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並就犯罪事實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部分,分別補充為「竟先併基於傷害之犯意」、「又另併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美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
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此部分應有輕罪封鎖效果之適用。另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對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34號併辦意旨
書請求本院併案審理,經核與原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應得由本院審究之。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對醫事人員施以強暴、恐嚇,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法治觀念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張芸菲 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全額給付賠償金等情(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雖然手段有異,然所涉犯罪時間
、地點密切,保護法益、罪質類型殆同,可見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達一定之程度,仍應將被告所涉之責任非難重複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99號被告陳美伶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伶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A走道上,因血管栓塞,由護理師張芸菲注射食鹽水疏通,陳美伶疼痛難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尖叫,伸手用3隻手指捏住扭轉張芸菲右上臂二頭肌內側,持續5秒才放手,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護理師張芸菲執行醫療業務,致張芸菲受有右側肩膀及右上臂挫傷擦傷及紅腫等傷害,於同日19時44分許,上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A走道上,聽聞護理師張芸菲與其他護理師討論提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護理師張芸菲與其他護理師恐嚇稱:要告就去告,妳們在吵的話,我就叫6、7個兄弟來等語,以加害護理師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護理師,致護理師張芸菲及其他護理師心生畏懼,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經張芸菲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芸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美伶之供述被告於上述時、地,與教會兄弟姊妹講電話時,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為被告自注射食鹽水,被告因為痛,而揮右手。二告訴人張芸菲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 蔡易珊 之指訴證人聽聞告訴人詢問被告,為何要捏她,告訴人向證人出示被捏的手臂,有一位同事說要對被告提告,被告就走過來說:要告就去告,妳們在吵的話,我就叫6、7個兄弟來。四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及右上臂挫傷擦傷及紅腫等傷害。五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扭捏、恐嚇告訴人相對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以強暴妨害醫療業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1行為觸犯以恐嚇妨害醫療業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妨害醫療業務罪論處;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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