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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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稚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張稚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鄧 」即「 卜鈺 」(下稱「卜鈺」)、通訊軟體LINE暱稱「PingHao」即「 陳炳豪 」(下稱「陳炳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麗琪 」(下稱「張麗琪」)、通訊軟體LINE暱稱「worldquant 陳偉奇 」(下稱「陳偉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所用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詐取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取提領款項
0.25%之報酬,而與「卜鈺」、「陳炳豪」、「張麗琪」、「陳偉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稚宏依「卜鈺」之指示,於111年3月15日發起設立(於111年3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18日設立,應予更正)智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鴻公司),於111年3月18日以智鴻公司之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銀行代碼007)赤崁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張麗琪」、「陳偉奇」,於111年3月20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25日,應予更正),向 楊昌正 佯稱:可使用「WorldQuant」App申辦帳戶,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昌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31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至 黃丁泉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審理)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銀行代碼82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57分許,將其中1,480,000元轉帳至黃丁泉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銀行代碼805)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層帳戶,下稱遠銀帳戶),於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23分許,將其中1,398,000元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內(第3層帳戶),復由張稚宏依「陳炳豪」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將1,398,000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而出並交付予「陳炳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張稚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欲提領另案匯入款項(起訴書誤載為擬提領本案上開匯入款項,應予更正),經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行員 楊崴凱 察覺有異並通報副理 楊政勳 而報警處理,及楊昌正發現遭詐欺亦報警處理,乃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楊昌正、證人楊政勳、楊崴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張稚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皆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114至118頁),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經過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42至44頁),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核與告訴人楊昌正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0至74頁)、證人楊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證人楊崴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6頁)相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見偵卷第78頁)。
⒉被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2張、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
、智鴻公司大小章照片1張、第一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卷第47、49、55至6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45頁)。
⒋扣案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第51至53、159至172頁)。
⒌被告提出與 汪文凱游昌諺薛宏鎮邱定俥 、黃丁泉間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見偵卷第175至283、343至359頁)。
⒍邱定俥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
11年8月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449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1年8月7日投竹警偵字第11100129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6月1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81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5月2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482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薛宏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游昌諺之第一銀行帳戶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黃丁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7月1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0787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291至297、299至300、301至
303、305至306、307至308、309至313、315至317、383至至385頁)。
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遠銀詢字第111
0004418號函暨所附遠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3月至4月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5至372頁)。
⒏第一銀行赤崁分行111年9月21日一赤崁字第00123號函暨所附
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111年4月20日結清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3至334頁)。
⒐智鴻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新
北市政府111年3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19176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委任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77至98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3、83至86、90頁)。
⒒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存摺、被告手機。
㈡依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告
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匯款後,其中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之1,398,000元,於同日經被告提領後,再交付予「陳炳豪」,至111年4月12日係至第一銀行新店分行欲提領另案匯入款項,遭證人楊崴凱及楊政勳報警處理,始遭警查獲等語。既與證人楊崴凱、楊政勳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前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足見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之1,398,000元,業經被告提領而出並交付「陳炳豪」,而被告係因提領另案匯入款項始遭查獲等情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提領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之1,398,000元時為警查獲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準此,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時起,至該「人頭帳戶」經警通報銀行列為警示帳戶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該「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人頭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
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為其構成要件。若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使用而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若「人頭帳戶」被警示、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連線銀行帳戶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將其中1,480,000元轉帳至遠銀帳戶內,再將其中1,398,000元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復經被告提領而出並交付「陳炳豪」,則就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部分,依上說明,顯已達既遂。又告訴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款項,既經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遠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再遭被告提領而出,已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就被告著手實行洗錢行為部分,依上說明,亦已達既遂。
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判中已告知被告就被訴事實亦可能成立既遂犯(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論,附此敘明。⒉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增列罪名及所犯法條: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所犯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且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⒋共同正犯:
被告與「卜鈺」、「陳炳豪」、「張麗琪」、「陳偉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罪數之關係: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經起
訴之二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正犯犯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22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⒈刑之加重:構成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⑴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9年3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間,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
質均不同,尚不得遽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洗錢罪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於量刑時合併評價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上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認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洗錢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⑶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即難認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從而,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詐取款項之車手,衡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實際分擔、實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圖不法利益,欲快速取得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遭詐欺金額之損害,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判中終知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職業係在工地工作,月薪每日約1,500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綜合上開各情、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判過程所示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繫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亦係供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然依前述第一銀行赤崁分行111年9月21日函暨所附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第一銀行帳戶業於111年4月20日結清銷戶,從而該活期存款存摺再遭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承:我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並交付予「陳炳豪」之款項,可藉此收取所提領款項0.0025(即0.25%)之「手續費」等語(見偵卷第2
3、341頁;審訴卷第50頁;本院卷二第115頁)。則被告既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398,000元(本案所涉金額,其餘金額與本案無關)交付予「陳炳豪」,堪認被告已收取該等款項0.25%之「手續費」,故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495元(計算式:1,398,000×0.0025=3,495),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條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參酌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仍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宣告沒收。
⒉經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匯入連線銀行帳戶,經
轉帳至遠銀帳戶,再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而為被告提領而出之款項屬於被告,則依上說明,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蔡宗儒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⒈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⒉第一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存摺1本戶名:智鴻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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