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於轉彎時未注意同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黃婉瑜 ,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乙事未有共識,而迄未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係依據筆錄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8號被告陳德怡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怡於民國113年1月17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大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合順街8巷5弄與大坑街口,欲左轉金德橋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黃婉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坑街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陳德怡所騎乘之機車與黃婉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婉瑜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婉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德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德怡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告訴人黃婉瑜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有打方向燈,並從後照鏡確定沒車後,正要左轉時,對方就從後面撞到伊的機車左後方,雙方就倒地等語。2告訴人黃婉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2.證明被告有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告訴人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4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恩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