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有倫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
72、2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被訴對甲○○、辛○○及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應予更正)加入 林子閔 (另案通緝中)、 張維哲 (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收取並傳遞贓款,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0月間某日招募乙○○(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同收取並傳遞贓款。丁○○乃與林子閔、乙○○、張維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6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5日,應予更正)上午9時10分許,冒充中華電信員工與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法官等公務員,致電庚○○詐稱:其存款帳戶涉及刑事案件,應配合交出存款、提款卡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110****548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庚○○臺銀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將該現金38萬元連同其郵局帳號0101******1089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一併放置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中。張維哲則出面取走該現金38萬元及提款卡,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四目食堂附近某處巷內停車場,將現金38萬元藏於指定之白色貨車車斗上,乙○○再取走轉交予林子閔。張維哲又持詐得之庚○○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同日中午12時28分,應予更正)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亞洲城郵局,插入自動櫃員機(下稱ATM)並輸入密碼,致該ATM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庚○○郵局帳戶內存款4萬5,000元,藏於上述停車場內白色貨車車斗上,乙○○再出而收取並轉交林子閔。林子閔隨後將上述現金層轉上繳,以掩飾並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二、丁○○與林子閔、乙○○、張維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6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9日,應予更正)上午9時許,冒充中央健保局職員、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致電戊○○詐稱:其存款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現金存放公證處云云,並以Line傳送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偽造公文書予戊○○,致戊○○陷於錯誤,於翌(29)日自其高雄銀行帳號2002****317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戊○○高銀帳戶)提領現金77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澄街及文清街口附近交予冒充司法警察之張維哲(無證據證明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冒充公務員之方式詐欺等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張維哲再將該現金攜至附近某公園旁之停車場內,藏於某藍色貨車輪胎旁。丁○○則與林子閔、乙○○同車前往,並下車收取該現金77萬元後層轉上繳,以掩飾並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三、丁○○又與林子閔、乙○○、張維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7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28分許,冒充司法警察、書記官等公務員致電己○○詐稱:其存款帳戶涉及刑事案件,應配合交付其存款、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自其第一銀行帳號1115***044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己○○一銀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1115***044號,應予更正)內提領46萬元,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地址詳卷)內,將該現金46萬元及其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冒充司法警察之張維哲,張維哲將該現金46萬元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庭車停車場,藏於某貨車右前輪上方,乙○○再前往收取並轉交同車到場之丁○○。張維哲又持詐得之己○○一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至58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東門分行,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致該ATM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己○○存款共10萬元(提領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油汀洲路加油站,將該現金10萬元及提款卡藏在殘障廁所內馬桶蓋後方,乙○○則與丁○○、林子閔同車前往,並下車收取該現金及提款卡後轉交丁○○。
當晚丁○○與乙○○、林子閔同車返回彰化縣花壇鄉某處丁○○租屋處,丁○○將1萬元報酬交予乙○○,將己○○一銀帳戶提款卡交予林子閔,隨後即與乙○○、林子閔分手,將上述得手現金層轉上繳,以掩飾並隱匿其來源及去向。乙○○、林子閔則依丁○○指示,於翌(2)日凌晨前往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上之萬應公廟,乙○○先將己○○一銀帳戶提款卡置於廁所內,通知張維哲前往領取,張維哲遂依其指示,於同日凌晨2時4分至8分間,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花壇郵局,將該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致該ATM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己○○存款共7萬6,700元(提領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後,將該現金、提款卡放回萬應公廟廁所內,乙○○再出而收取並轉交林子閔層轉上繳,以掩飾並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庚○○、戊○○及己○○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證人乙○○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之偵訊證述,均經被告丁○○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二第134頁),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㈢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二第131-142頁、訴卷三第91-9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於證明本案除組織犯罪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時,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告訴人庚○○、戊○○及己○○受騙而交出現金、存摺及提款卡,張維哲、乙○○、林子閔曾收取或傳遞該等現金、存摺及提款卡,抑或持該等提款卡提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也沒有招募乙○○加入,110年6月25日、29日我都待在彰化,沒有去高雄,同年7月1日我因林子閔邀請而同車前往臺北,在臺北期間與林子閔、乙○○同車移動,但我都在車上打遊戲,不知道乙○○、林子閔在辦什麼事情云云。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於110年6月25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庚○○施用上開詐術,致庚○○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8萬元及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張維哲收取後又持卡盜領4萬5,000元,並分批將贓款交予乙○○、林子閔層轉上繳,其時、地詳如事實欄一所示;於110年6月2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對戊○○施用上開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77萬元予張維哲,其時、地詳如事實欄二所示;於110年7月1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己○○施用上開詐術,致己○○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6萬元及其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張維哲收取後另於同日、翌(2)日持該提款卡盜領己○○存款共17萬6,700元,並分批將贓款交予乙○○,其時、地詳如事實欄三、附表二所示等情,均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二第235-24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庚○○、戊○○之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即共犯張維哲之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即共犯乙○○之偵訊中具結證述及審理中證述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9號卷[下稱雄檢111偵3209卷,其餘卷號以此類推]第7-17、23-33頁、雄檢110偵15558卷第9-
23、35-39頁、壬○111他3458卷第7-15頁、壬○111他6274卷第81-89頁、壬○110偵31068卷第7-26、47-55、89-91頁、本院訴卷三第92-106頁),並有庚○○臺銀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戊○○高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己○○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戊○○與假冒檢察官間LINE對話截圖、假冒檢察官傳送之偽造公文截圖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雄檢111偵3209卷第43-49、53-79頁、雄檢110偵15558卷第25-32頁、壬○110偵31068卷第7-11、39-4
5、60-61頁、本院訴卷二第279-291頁、本院訴卷三第59-63頁),可以認定。
㈡被告確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曾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⒈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原本與我是彰化縣福興鄉夜
香小吃部的同事,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交付蘋果金色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在我被逮捕前幾天,我已經將工作機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92-95、98、100、102-103頁)。觀諸乙○○與被告(暱稱「 阿倫 」)間Line訊息截圖可知,乙○○於110年6月28日曾與被告有下列對話(見壬○111偵17172卷第107-109頁):「被告: 阿揚 說他不做你也不做感覺很差他要做你就要
做乙○○:不是我也有點怕我也想做阿誰不想賺錢哈哈乙○○:你跟他說一下給我這兩天想一想乙○○:好嗎被告:這兩天太晚啦被告:要先安排被告:不然禮拜一沒人會死乙○○:明天告訴你乙○○:因為我也沒做過這種的。我其實自己也很怕說不
怕都騙人的被告:我知道啦他意思說他不做你也不做他要做你
就做這樣給人家感覺很差(略)乙○○:我今天有點累想好好睡一下被告:嗯嗯這段出去的時間拚一下也好啦乙○○:我知道我也不想我媽這樣擔心乙○○:唉被告:對啊繼續做這陣子被告:也可以多少拿一點給媽媽乙○○:我說認真的他今天看到我回來蠻高興的我有拿幾
千塊給他被告:那就好了啊被告:趁出去這陣子被告:多少賺一點拿給媽媽乙○○:我其實自己也很怕說不怕都騙人的」參諸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上述對話中,我告訴被告我不想做詐欺工作了,但被告說會找不到人,被告說「多少賺一點拿給媽媽」,也是要我繼續作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00、105-106頁),可見乙○○於加入詐欺集團後,一度萌生退意,被告因擔心無人接替,故鼓勵乙○○繼續留在詐欺集團內參與犯行,賺錢安慰母親,足認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疑,且其地位較乙○○更高,如此才有立場安撫、鼓勵乙○○繼續留下工作。又被告於110年6月26日曾透過Line傳訊問乙○○:「有單?」(見壬○111偵17172卷第107頁),此即詢問有無被害人之款項可供提領之意,業經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白(見本院訴卷三第100頁);而證人乙○○於同年6月28日亦曾透過Line傳訊被告稱:「看工作手機」,「 林北 這隻相機拍不清楚」(見壬○111偵17172卷第110頁),經證人乙○○到庭明確證稱:我當時拍我領來的現金給被告看,要被告看工作機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00、105頁),可見被告也曾與乙○○討論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傳遞贓款之情形,益徵證人乙○○審理中所述屬實,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曾招募乙○○加入無誤。
⒉被告指摘證人乙○○上述證述不實,並不可採:
⑴證人乙○○雖無法具體指明與被告交、還工作機之地點,但其
已陳明:我住在彰化縣大村鄉,花壇鄉那邊我真的不熟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02頁),尚與常情無違,不能憑此認定其所述係屬虛偽。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上述Line對話是因乙○○經林子閔介紹
而接觸線上博奕工作,於小吃部常請假、曠工,被告始與乙○○討論生涯規劃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157頁),然證人乙○○已明白否認有與林子閔共同接觸線上博奕事業(見本院訴卷三第95頁),且觀諸對話脈絡,被告一說完:「阿揚說他不做你也不做感覺很差他要做你就要做」,乙○○立刻回答:「不是我也有點怕我也想做阿誰不想賺錢哈哈」,則被告鼓勵、安撫乙○○並督促他繼續完成的工作,就是乙○○「有點怕」的工作,確實意指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無誤。再者,倘若乙○○所「怕」的是與被告無關的博弈工作,被告顯然沒有必要問乙○○是否「有單」,乙○○也不必要求被告「看工作手機」,故被告此節所辯顯屬虛構,不可採信。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另辯稱:上述Line對話是因為有第三人邀乙○
○出國工作,乙○○感到害怕云云(見本院訴卷三第201頁),然乙○○是在110年6月11日與被告談及出國、去大陸工作一事(見壬○111偵17172卷第101頁),與上述該2人同年6月28日對話已經相隔超過2週,顯然分屬二事,不足據為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證人乙○○雖自承:我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曾陸續向被
告借款,共積欠被告8萬餘元之債務,迄今僅清償數千元,110年底我因債務問題與被告鬧翻,之後沒什麼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93-94、98頁),然乙○○對於被告犯行之證述既有上述Line訊息截圖為佐,堪認屬實,不得僅憑其與被告間另有債務糾紛,遽認乙○○之證述出於誣陷而屬虛偽。被告辯稱:乙○○因債務糾紛而誣陷我云云,並不可採。
⑸證人張維哲、 蔡岳廷 及 周建華 雖然自承是透過報紙或網路廣
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雄檢110偵15558卷第13、37頁、壬○111偵17172卷第55、70、201頁),但詐欺集團本來就會透過各種途徑招募成員,各成員加入途徑縱令不同,亦屬常事,不能以他人加入之途徑,否認被告招募乙○○加入之事實。被告以此指摘乙○○證述不可信云云,並不可採。
⑹證人乙○○雖常與林子閔一同犯案,且其曾證稱:是由林子閔
支付薪水予我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02頁),然證人乙○○亦證稱:我於110年7月1日犯案後,與被告一同回到彰化縣花壇鄉被告租屋處,被告就算好報酬,拿給我1萬多元等語(見壬○111他3458卷第10、12頁、本院訴卷三第106頁),可見被告亦曾給付報酬予乙○○。況詐欺集團之成員的分工未必固定,常隨犯案過程而機動調整,在發放報酬的過程中,也不一定是由招募者直接發給被招募者,可能交由其他共犯轉交,因此,即便林子閔曾交付報酬予乙○○,也不足以推翻被告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⒊是以,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曾招募乙○○加入無誤。
㈢被告確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若行為人對於彼此從事該等犯罪行為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者,縱未實際參與實施該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尤其以犯罪組織或集團形式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該組織或集團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組織或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目的者,其上層負責召募人員、分配任務、指揮操縱、監督協調與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及底層實際負責執行犯罪行為之人員,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彼此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參與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可據。是以,被告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充任收水車手,其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與乙○○、林子閔、張維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具備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⒉就事實欄二所示110年6月29日犯行,證人乙○○前於111年7月1
1日偵訊中具結證述:張維哲於110年6月29日拿了77萬元,放在鳳山青年路全家附近的貨車,當時是被告下車取款,我跟林子閔在車上等語(見壬○111他6274卷第83頁)。證人乙○○於本院112年7月24日審理中雖曾一度證稱:我叫張維哲放在高雄鳳山被害人住處附近公園廁所內,被告當日沒有到場等語,但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證人乙○○即證稱:我記成另外一案,以我偵訊中所述為準,當時我開車,被告下車取款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96-97頁),衡酌本案審理時距離被告等犯案當日已逾2年,距離證人乙○○偵訊證述時亦已超過1年,證人乙○○印象略有模糊,亦屬人之常情,其經提示筆錄後回復記憶,確認自己偵訊所述正確,足見其於偵訊時記憶較鮮明,其偵訊證述應屬可信。被告辯稱:證人乙○○前後所述矛盾,不可採信云云,尚不可採。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不僅招募乙○○加入,更有親身參與收取、傳遞贓款之過程。
⒊就事實欄三所示110年7月1日、2日犯行:
⑴證人乙○○於111年4月2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並於本院112年7
月24日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1日坐火車前往臺北,被告、林子閔開著被告租來的車來接我,之後換成我開車,被告在副駕駛座以手機開導航,我看著導航開車過去,林子閔則坐在後座中間位置。我在中油汀洲路加油站收取張維哲放在廁所內的款項後,上車就交給在副駕駛座的被告,被告有清點現金。當晚我們開車返回彰化花壇鄉被告租屋處,被告拿1萬餘元報酬給我,再指示我與林子閔於翌(2)日凌晨至彰化縣花壇鄉萬應公廟,將己○○一銀帳戶金融卡放在廁所內,待張維哲持以提款後再取回等語(見壬○111他3458卷第7-13頁、本院訴卷三第105-106頁)。
⑵被告於偵訊中已自承:林子閔於110年7月1日邀請乙○○與我共
同到臺北,林子閔說要來臺北收錢,順便走一走。在臺北期間,乙○○曾下車,上車後拿了一、兩次錢給林子閔,之後3人開車回彰化等語(見壬○111偵17172卷35-40頁),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同日上午林子閔開車載我一同前往臺北,上述林子閔、乙○○在台北活動期間,我均與林子閔、乙○○乘坐同一輛自小客車移動,我有看到乙○○上車時拿回1個袋子給林子閔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30、238頁),益徵證人乙○○上開所述可信。被告雖改稱:我都在車上打遊戲,不知道乙○○、林子閔在辦什麼事情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238頁),然其於偵訊中即自承知悉乙○○下車收錢之事實,卻於本院翻供,顯見其所辯前後矛盾,不可採信。
⑶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一度證稱:110年7月1日這次
,是我跟林子閔去向張維哲取款,被告沒有去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97頁),然經檢察官提示其上開偵訊筆錄後,證人乙○○即證稱:我偵訊所述正確,剛才沒有直接看到筆錄,我有點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98頁),衡酌本案審理距離被告等犯案時間已逾2年,證人乙○○之印象難免模糊,不能以此微疵遽認其證述不實。
⑷據此,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亦曾親身參與110年7月1
日收取、傳遞贓款之過程,且曾指示乙○○、林子閔等實行翌
(2)日之盜領及收款犯行。⒋至於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證人乙○○雖證稱:110年6月25日
那天不是被告叫我去收款,是有人指示林子閔,林子閔叫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04-105頁),可見當日被告並未親身參與收取、傳遞贓款,亦未直接對乙○○等人發號施令。又就指揮張維哲行動之人為誰一節,證人張維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集團上手用無號碼打給我,有男生、有女生,都不是固定的人,其中指示我於110年7月1日至好庭車停車場、中油汀洲路加油站的上手,以及翌(2)日的上手都是乙○○,我在高雄地院開庭時,乙○○就坐在我旁邊等語(見雄檢110偵13828卷第15、46頁、壬○110偵31068卷第90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張維哲下達指示。然而,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業經論究如前,此部分檢察官主張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終究僅屬犯罪行為態樣之差異,不能僅因被告未親身收取、傳遞贓款,解免被告之罪責。
㈣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子閔,然證人 林子閔業 經另案發布通緝,迄今仍未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詳(見本院訴卷三第16
1、163頁),顯無調查可能,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法條之更正與變更:
本案詐騙集團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庚○○、戊○○及己○○施用詐術,惟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又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被告為資金流人員,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電信流方面之詐術手法並參與其中,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應適用該款規定,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與林子閔、乙○○及張維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首次遭到起訴,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三第213-215頁),事實欄一所示即為其首案首次犯行。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5項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並親身參與部分收取、傳遞贓款之犯行,其參與情節非輕,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全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衡酌被告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小吃部工作,未婚,須扶養中風之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三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受報酬為何,雖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然據證人乙○○證稱:在110年7月1日犯行中,就在臺北市收取、提領之56萬元部分,我分到1萬多元,就翌(2)日凌晨在彰化縣花壇鄉提領之7萬6,700元,我分到2、3千元等語(見壬○111他3458卷第10頁),可見乙○○之報酬計算標準約在1.79%(1萬÷56萬≒1.79%)至2.6%之間(2,000÷7萬6,700≒2.6%),被告作為招募者,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地位比乙○○高,其報酬亦應較乙○○高,始為合理,爰以收取贓款金額之3%推計被告報酬,被告本案參與收取贓款共1,831,700元,則其犯罪所得金額應為5萬5,000元(1,831,700×3%=54,951,四捨五入至千位數),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本案既無事證顯示被告仍保有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現金、存摺及提款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難認被告仍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無從諭知沒收。檢察官主張應對被告沒收、追徵本案全額贓款,容有未合。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6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9日,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偽造公文書透過Line傳送予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而為被告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偽造公文書,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檢察官,以Line傳送予戊○○,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查(見雄檢111偵3209卷第43、45頁),而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且詐騙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其他成員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被告雖招募乙○○擔任收水車手,並親身參與110年6月29日傳遞贓款之過程,然依現有事證顯示,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多參與資金流之工作,未見被告與施用詐術之電信流間有何聯繫,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行使偽造公文書,自亦無從遽令被告負責。
㈢本案既查無積極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述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法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上開部分若為有罪,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子閔、 曾勝偉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子閔於110年7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日,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凌晨自乙○○處收回己○○一銀帳戶提款卡後,再輾轉交付曾勝偉,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取回該提款卡後,即冒充天藍小舖、王品餐廳職員及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職員,向告訴人甲○○、辛○○及丙○○分別詐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自動扣款或訂單云云,致該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己○○一銀帳戶內,再由曾勝偉於同年0月0日出面提領並層轉上繳(其匯款時間及金額、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附表三所示)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叁、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甲○○、辛○○及丙○○受騙匯款至己○○一
銀帳戶,嗣遭曾勝偉提領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辛○○及丙○○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己○○一銀帳戶內,嗣遭曾勝偉提領層轉上繳,其匯款時間及金額、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二第235-24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辛○○及丙○○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壬○110偵31068卷第27-33頁、壬○110偵31318卷第7-17頁),並有己○○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壬○110偵31068卷第41-45頁),固可認定。㈡惟查,證人乙○○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與丁○○、林子閔於1
10年7月1日晚間同車回到彰化縣花壇鄉後,先到丁○○租屋處,丁○○拿報酬給我,之後丁○○就回家了。張維哲於110年7月2日凌晨持己○○一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6-10所示款項後,我將該提款卡取回交給林子閔,林子閔說該提款卡另外有用途,之後我不曉得林子閔將該提款卡交給誰等語(見壬○111他3458卷第9、12頁、本院訴卷三第105-106頁),可見此後是由林子閔將提款卡輾轉傳遞予曾勝偉,以供曾勝偉於同年7月4日提領告訴人甲○○、辛○○及丙○○等3人受騙所匯款項,因林子閔迄今未到案,現仍通緝中,本院無法訊問林子閔,而卷內又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曾指示林子閔傳遞該提款卡、或指示曾勝偉提領贓款。此外,就林子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取錢是跟林子閔一起去,我以為林子閔跟我一起取錢一起加入,但我不清楚誰招募林子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04頁),亦無從證明林子閔是因被告招募而加入。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甲○○、辛○○及丙○○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吳旻靜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庚○○事實欄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戊○○事實欄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己○○事實欄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車手張維哲盜領己○○存款之紀錄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東門分行1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3分2萬元2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4分2萬元3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2萬元4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6分2萬元5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8分2萬元1至5小計10萬元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花壇郵局6110年7月2日凌晨2時4分2萬元7110年7月2日凌晨2時5分3秒2萬元8110年7月2日凌晨2時5分54秒2萬元9110年7月2日凌晨2時6分1萬6,000元10110年7月2日凌晨2時7分700元6至10小計7萬6,700元總計17萬6,700元*以上均不含手續費。附表三車手曾勝偉提領贓款紀錄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款金額1甲○○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4分2萬9,988元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1分2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7,988元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3分1萬7,000元2辛○○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1萬8,985元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6分提領一空3丙○○000年0月0日下午3時7分2萬2,998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至同日下午3時25分提領一空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9,109元*提領地點均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大學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