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62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6號、第11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2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幫助詐欺」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2至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 陳薇安 、 曾沛青 、 謝圓繡 、 鄭東旭 、 陳月真 、 蘇珮嫻 、 楊欣瑋 、 洪蔓昀 、 余淑慧 、 陳芳翊 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
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犯罪動機、手段、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2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12號被告黃志華○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乙股)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華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某時許,由 施佳宏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陪同黃志華一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某分行後,再由黃志華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設定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再於翌(4)日,由黃志華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予施佳宏,復由施佳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黃志華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恐龍」之成年男子,嗣「阿哲」、「小恐龍」取得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薇安、曾沛青、謝圓繡、鄭東旭、陳月真、蘇珮嫻、楊欣瑋、洪蔓昀、余淑慧、陳芳翊等10人(下稱陳薇安等10人),致陳薇安等10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黃志華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薇安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薇安、陳芳翊、曾沛青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謝圓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局;鄭東旭、陳月真、蘇珮嫻、楊欣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洪蔓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余淑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志華於本署11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2號案件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因欲「培養信用」以利借款,而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予另案被告施佳宏再轉交給他人,其並向「小恐龍」說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施佳宏於本署11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2號案件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曾將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交予證人施佳宏,再由證人施佳宏轉交給綽號「阿哲」成年男子之事實。3⑴告訴人陳薇安於警詢中之指訴⑵告訴人陳薇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薇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4⑴告訴人曾沛青於警詢中之指訴⑵111年3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曾沛青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5⑴告訴人謝圓繡於警詢中之指訴⑵告訴人謝圓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⑶告訴人謝圓繡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⑷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謝圓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6⑴告訴人鄭東旭於警詢中之指訴⑵告訴人鄭東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鄭東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7⑴告訴人陳月真於警詢中之指訴⑵告訴人陳月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1份⑶告訴人陳月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月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8⑴告訴人蘇珮嫻於警詢中之指訴⑵告訴人蘇珮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截圖各1份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蘇珮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9⑴告訴人楊欣瑋於警詢中之指訴⑵告訴人楊欣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楊欣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10⑴告訴人洪蔓昀於警詢中之指訴⑵告訴人洪蔓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洪蔓昀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11⑴告訴人余淑慧於警詢中之指訴⑵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王瀚 」之LINE網頁截圖2張⑶告訴人余淑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余淑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12⑴告訴人陳芳翊於警詢中之指訴⑵告訴人陳芳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1份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芳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13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911號函檢附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1858號卷第37-48頁)證明告訴人陳薇安等10人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案被告施佳宏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另案被告施佳宏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葉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金額均依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新臺幣/元):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案號1陳薇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6日,以交友軟體與陳薇安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凱航 」向陳薇安佯稱:可加入「mexc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薇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111年3月5日9時10分10萬元112偵續字第26號(原111年度偵字第24490號)111年3月5日9時11分10萬元111年3月6日9時10萬元111年3月6日20時5分9萬2,855元2曾沛青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坤 」向曾沛青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網站「fpmarkets」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沛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111年3月7日8時55分14萬6,350元112偵續字第26號(原111年度偵字第24263號)3謝圓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校長」、「大洋」、「Angelia」向謝圓繡佯稱:可加入「盛世APP」、「FXCM挖礦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圓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111年3月8日20時57分12萬112偵續字第26號(原111年度偵字第27057號)111年3月8日21時57分8萬111年3月8日22時1分8萬4鄭東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臉書與鄭東旭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ennyElvira」向鄭東旭佯稱:可加入「http://www.ascendox.co/wap」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東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111年3月8日17時26分2萬9,201元112偵續字第26號(原111年度偵字第27736號)111年3月8日17時26分2萬9,200元5陳月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以臉書與陳月真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越」向陳月真佯稱:可加入「MT5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月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111年3月5日13時12分5萬元111年3月5日13時13分5萬元6蘇珮嫻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Tandem向蘇珮嫻佯稱:可加入「FXT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珮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111年3月9日12時7分40萬元7楊欣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向楊欣瑋佯稱:可加入「CTiger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欣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111年3月5日9時53分4萬5,357元111年3月5日9時54分5萬元111年3月5日9時55分1萬元8洪蔓昀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以社群軟體IG與洪蔓昀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伍」向洪蔓昀佯稱:可加入外匯卷商投資平台「https://fuhwold.com」投資獲利云云,致洪蔓昀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111年3月5日10時13分5萬元112偵續字第26號(原111年度偵字第28262號)111年3月5日10時14分3萬1,815元9余淑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在「抖音」平台與余淑慧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瀚」向余淑慧佯稱:可加入buxzer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余淑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111年3月9日15時7分許30萬元112偵續字第112號(原111年度偵字第31858號)10陳芳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前某日時,以交友軟體全民PARTY暱稱「Hang」與陳芳翊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036」向陳芳翊佯稱:可加入MEX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芳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111年3月5日14時34分許5萬6,400元112年度偵字第116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