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抗告人 李坤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8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二、抗告人李坤勇抗告意旨略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15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抗告人與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震宇公司)及臺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環宇網路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抗告人非上揭公司之董事,已足以證明本案確定判決所憑臺北市政府民國98年9月11日金震宇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同府101年6月8日臺灣環宇網路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皆為偽造或變造,而有虛偽不實情事,此為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撤銷原判決,准予再審更為適法之判決,以免冤抑云云。
三、經查:㈠原裁定已載敘: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據取捨、認定犯罪事實
的心證理由(判決書第25頁以下,敘明認定抗告人擔任金震宇公司及臺灣環宇網路公司之董事的理由),更(於判決書第27頁以下)詳敘抗告人(與 李秉蒼 、 黃宇然 )共同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名義,推出投資方案,並由抗告人以集團執行長之身分佈達予所屬員工,對外招攬業務之旨。
㈡原裁定並指出:抗告人雖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4415號民事判決,已確認其與前述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並非公司董事、法人行為負責人;然(細繹前開民事判決旨揭內容,係以抗告人自承同意出任系爭公司董事,並簽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僅因董事選任程序,於法未合,致生其與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結果)抗告人所指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無「經判決確定證明屬偽造或變造」的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相適合,且法院本諸審判獨立精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不受其他訴訟程序審判所為論斷拘束。
㈢復經綜合上情,判斷結果,尚難認有足以動搖推翻原確定判
決的情形存在,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再審的要件不符。應認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的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重為爭執。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以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為明白論敘的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