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複代理人 楊勝鈞 被告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列「李秀美」為被告,並於起訴狀記載「李秀美」之住所為新竹市○○街○○巷○弄○號,而請求「李秀美」拆除該房屋,惟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特定「李秀美」身分之資料,原告雖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具狀表示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係「 杭正富 」所有,「杭正富」過世後由其女「李秀美」出面處理,惟經本院通知原告提出「杭正富」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僅提出「杭正富」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67頁),仍未提出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戶籍謄本,僅表示無法查明「李秀美」之身分及提出其戶籍謄本,亦無法查證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之現所有人及實際居住人(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8頁、第2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稅務局函查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稅籍資料,新竹市稅務局函覆並無該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復於107年2月1日至現場勘驗,新竹市○○街○○巷○弄○號目前無人居住(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4頁),是由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有「李秀美」居住於新竹市○○街○○巷○弄○號。再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李秀美」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補正其真正住居所,逾期將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07年6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0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李秀美」之戶籍謄本及陳報其實際住居所,是其對「李秀美」提起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該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