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294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5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96年11月2日到期,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被告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
有違約,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被告借款
後,自95年7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623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付,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
清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
書一份、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
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