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小調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虎小調字第315號

聲請人 楊嘉文

相對人 許瑋倫

上列相對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經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01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復經該院臺中簡易庭裁定(111年度中小字第3917號)移轉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均準用之。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是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釋、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刑事庭於111年7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之意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專屬於臺中地院民事庭管轄,是該院民事庭復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非專屬管轄權之本院,顯係違誤,本院自不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更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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