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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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27號

原告 張文華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

被告 張順興 (原姓名 張神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55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5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雲林縣西螺鎮大新段種植西瓜為業,耕種之瓜田面積約12公頃,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至原告耕種之瓜田,表示欲大量購買西瓜,雙方約定於5月初瓜熟時,被告再派員會同原告至瓜田挑選西瓜,就當日採摘西瓜經地磅確定重量斤數,並視西瓜等級在現場作議價,當日被告並交付原告一紙由訴外人 王仁聯 發票、四湖鄉農會付款、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10萬元支票)作為定金。嗣被告向原告於110年5月2日購進上瓜43,932斤,按每斤9元計價,共計395,388元;於同年月5日購進上瓜71,083斤,按每斤9元計價,共計639,747元,及中瓜12,216斤,按每斤6元計價,共計73,296元;於同年月7日購進上瓜24,582斤,按每斤8元計價,共計196,656元,及中瓜18,700斤,按每斤6元計價,共計112,200元,總價款共計1,417,287元。於交割西瓜當時,運送貨車均經宏達古物商行地磅站過磅,就每輛貨車車號、重量,分別有當日過磅單據,且就被告所購進西瓜等級、重量及價格,被告亦書寫計算出明細交予原告收執。惟被告僅於110年5月4日再行交付另紙由王仁聯發票、四湖鄉農會付款、面額3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30萬元支票)予原告,上開面額40萬元之支票兌現後,尚有1,017,287元貨款未給付,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僅於同年5月下旬,為原告清償479,730元之農藥費用欠款,再扣除原告前向被告借支之工資70,000元,被告尚有餘款467,557元仍未支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5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 王啟權 是三角關係,由原告出資種植西瓜之資金,被告出資農藥錢及工錢,王啟權則負責種植管理西瓜。原本原告與王啟權合作種植西瓜投資各半,因王啟權之資金不足,才找被告幫忙,並經原告同意,被告與王啟權並約定西瓜採收出售後之紅利對分,被告是向王啟權購買西瓜,並非向原告購買西瓜,又因被告與王啟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向王啟權取走西瓜即是用來抵銷王啟權積欠被告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無理由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0年5月2日購進上瓜43,932斤,每斤以9元計價,計395,388元;於同年月5日購進上瓜71,083斤,每斤以9元計價,計639,747元,及中瓜12,216斤,每斤以6元計價,計73,296元;於同年月7日購進上瓜24,582斤,每斤以8元計價,計196,656元,及中瓜18,700斤,每斤以6元計價,計112,200元,總價款共計1,417,287元。被告並將上開購買西瓜之日期、價格、數量等明細,手寫於紙上(即原告證三)並交付予原告。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係向何人購買西瓜?是原告抑或王啟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7,557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間交付系爭10萬元支票予原告,嗣被告於110年5月2日購進上瓜43,932斤,每斤以9元計價,計395,388元;於同年月5日購進上瓜71,083斤,每斤以9元計價,計639,747元,及中瓜12,216斤,每斤以6元計價,計73,296元;於同年月7日購進上瓜24,582斤,每斤以8元計價,計196,656元,及中瓜18,700斤,每斤以6元計價,計112,200元,總價款共計1,417,287元,並將上開購買西瓜之日期、價格、數量等明細,手寫於紙上後交付於原告,另於同年5月4日交付系爭30萬元支票予原告,及於同年5月下旬至農藥行代為清償農藥欠款479,73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崙背鄉農會存摺封面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宏達古物商行過磅重量單、被告手寫購瓜明細、農藥費用明細等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兩造間成立買賣西瓜之契約關係: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本件是買賣西瓜之契約關係一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惟被告於審理時曾承認其取走上開西瓜「確實是買賣」且給付支票是「用來付西瓜的錢」等語(見本案卷第74至75頁),足見被告確有交付系爭10萬及30萬元支票以購買西瓜之情形。又證人王啟權已到庭證述:我從事農務工作,原告有委託我去管理他的西瓜,從整地到西瓜成熟收獲完畢,給我報酬共20萬元,我們的西瓜田相鄰,被告則是從事介紹西瓜買賣的工作,因被告有要買比較大量西瓜的買主要來買西瓜,所以由原告於110年5月間交付西瓜予被告,本案卷第23至27頁是農藥貨款單(即原告證四),是被告介紹原告去我們二崙鄉荷苞嶼的農藥行這裡拿農藥,用賒帳的方式,等西瓜收成再結帳,我簽名的就是我去拿,原告簽名就是他去拿等語(見本案卷第93至95頁),亦證明原告有委託證人王啟權管理西瓜田,並由原告交付西瓜予被告,及由被告代為清償農藥行之貨款債務等情。而依上開農藥貨款單之頭銜均記載「文華」台照,其中110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6日之貨款單並由原告簽名其上且無證人王啟權之簽名或名義,倘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又何須代原告清償該等農藥貨款債務?參以被告並不爭執其有將購買西瓜之日期、價格、數量等明細,手寫於紙張上(即原告證三)後交付於原告一情,則倘若原告並非出售西瓜之人,被告又何須將其手寫購買西瓜之交易明細交付予原告?被告又何須交付系爭10萬元及30萬元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購買西瓜之貨款?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西瓜之契約關係,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其於本件是投資關係,並非向原告購買西瓜云云,並提出其單方手寫之成本分析1紙為憑(見本案卷第77頁)及聲請調查證人 李福森 為佐。然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先抗辯其是跟證人王啟權購買西瓜(見本案卷第67頁),其後又抗辯其與證人王啟權間是投資關係,前後顯有矛盾,所辯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提出上開種植西瓜成本分析1紙,其上記載種植23,000株西瓜、總成本約253,000元,總收成以9成計、每株收成405元、依出貨時價9元計、金額約8,383,500元等情,倘兩造間確有投資種植西瓜之關係,該投資關係已經結束,則兩造間關於投資之往來洽談、種植西瓜之相關成本、收獲西瓜之所得金額等應均有相關資料可憑,惟被告僅為推算相關成本及收獲金額,全未提出相關單據或往來洽談投資之證明,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該成本分析1紙及投資關係之抗辯,亦難認可採。且證人王啟權到庭證述,亦否認其與被告於110年間有投資種植西瓜之關係。至於證人李福森到庭雖證述:被告當初是與王啟權接觸,他們是買賣西瓜關係,我知道被告跟王啟權有投資種植西瓜的關係,而王啟權後來西瓜採收差不多4月那時有交西瓜給被告云云(見本案卷第99至103頁),惟王啟權本身也有耕種西瓜田,已據其證述在卷,則被告與王啟權接洽購買西瓜一情,與常情並無不合,但尚無法證明本件就是被告向王啟權購買西瓜;且證人李福森先證述被告與王啟權間是買賣西瓜的關係(見本案卷第99頁),其後又證稱其2人間有投資種植西瓜之關係(見本案卷第101頁),顯然亦有矛盾,而證人李福森雖證述王啟權有交付西瓜予被告一情(見本案卷第100至101頁),但經追問後卻改證稱其並未在場、只是推論、並沒有看到王啟權交付西瓜給被告等語(見本案卷第102至103頁),足見證人李福森證述之可信度不高。又證人李福森對於原告跟王啟權間是什麼關係、兩造間有無投資種植西瓜之關係等情,亦表示並不清楚(見本案卷第100頁、第101頁)。是證人李福森之證述,難佐被告之抗辯可採,故尚難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本件成立買賣西瓜之契約關係,應屬有據,而被告所為抗辯,則難認有理由。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向原告購買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西瓜數量及金額,且原告已交付該等西瓜,則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購買西瓜之總價金共1,417,287元,於扣除已支付之系爭10萬元及30萬元支票,再扣除代為清償之農藥貨款479,730元及借支工資70,000元,尚有餘款467,557元仍未支付,而請求被告給付餘款467,557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4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附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557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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