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恒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第6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恒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恒玫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吳恒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未扣案)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在相同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98公克,淨重0.2594公克,驗餘淨重0.2573公克),吳恒玫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吳恒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0日0時3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與本件無關之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1支,吳恒玫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恒玫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
13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至8、41頁;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74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至4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又其各次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4/27,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報告日期:2017/6/1,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B0000000)各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9至20、43頁;偵卷二第15至17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2至16、28至31頁);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594公克,驗餘淨重0.257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47頁),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因形跡可疑,分別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查筆錄即明(見偵卷一第5至7、41頁;偵卷二第3至4頁),雖被告斯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供稱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106年4月1日某時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供稱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106年5月7日17時許),與本判決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而認定之施用時間(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海洛因部分為106年4月11日某時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106年5月9日某時許;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略有出入,惟兩者時間甚為接近,應屬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記憶不清所致,要不影響被告已主動供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認定,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二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做清潔打掃工作,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73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及玻璃球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針筒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品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犯罪事實欄│吳恒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一、㈠施用海││││洛因││├──┼──────┼──────────────────────┤│二│即犯罪事實欄│吳恒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一、㈠施用甲│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柒││││參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三│即犯罪事實欄│吳恒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一、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