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豪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919號、第2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豪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第13行「成員」均補充為「成年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 王麗婷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告訴人 陳媛慈 、被害人王麗婷2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年度偵字第25919號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919號
第29327號被告戴豪興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豪興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下午某時,在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快遞方式,將其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二十張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速可貸@Candy(下稱速可貸)」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劉展豪 」,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5月5日上午某時許致電陳媛慈,佯稱係陳媛慈之姪女,與朋友合夥需要交付資金為由而向陳媛慈借款等語,復於106年5月11日致電陳媛慈,以相同方式詐騙陳媛慈,致陳媛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56分許,至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元大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6年5月13日14時9分許,假冒網站人員致電王麗婷,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將多付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王麗婷陷於錯誤,而於106年5月13日14時54分許、同日時57分許,分別轉帳匯款29988元、12345元至元大帳戶內,匯入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媛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戴豪興固 坦承有將元大帳戶及聯邦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予「速可貸」所指定之「劉展豪」,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伊沒有薪資證明,故向銀行貸款未通過,又伊雖曾聽過相關新聞報導,且於106年5月11日已接獲元大銀行通知而知悉元大帳戶內有資金流通,意識到帳戶可能被當作人頭戶使用,然「速可貸」表示如無交易明細,恐金主不通過貸款,資金流通係為製作明細,伊因家中貧窮,急需金錢,便沒有停用帳戶等語。經查:
一、元大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並由被告在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快遞方式將存摺及提款卡寄予「速可貸」指定之「劉展豪」,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速可貸」,嗣遭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陳媛慈及被害人王麗婷,2人受騙匯款至元大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媛慈、被害人王麗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元大銀行106年6月13日元銀字第1060003723號、106年7月4日元銀字第1060004332號函及附件、告訴人陳媛慈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行動電話通話及簡訊紀錄翻拍照片、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王麗婷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所提供與「速可貸」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各1份附卷可稽,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將攸關個人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否則不會貿然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交予與本人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而離開本人之掌控範圍,即極易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帳戶開戶人無法掌握交付之金融物件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帳戶開戶人縱經金融通知亦無從阻止該犯罪之發生,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被告且自承曾閱聽過相關媒體報導,是對此當知之甚稔。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於向民間代書洽辦民間私人借款時,縱無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程序,但除應提供個人基本身分資料與上開財力證明文件以供民間借款業者評估是否願意借款與借款額度外,應無提供借款人所開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必要,倘借款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內餘款無幾,更無提供做為財力證明之價值。另借款人取得借款後,為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予民間借款業者,由借款人自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自行使用提款卡轉帳或以臨櫃現金匯款至借款人指定帳戶,始能藉由借款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列印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臨櫃匯款之傳票憑證作為還款證明,同無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民間借款業者作為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還款帳戶使用之必要,蓋倘借款人將清償借款之本金、利息轉入或匯入自己開立之帳戶,於日後發生借款清償糾紛時,豈非增加借款人證明轉入或匯入自己開立帳戶之款項係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之困難?再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向申辦貸款者收取利息、本金,借款者應將款項匯入金融機構之銀行帳戶內,是僅需由金融機構提供銀行名稱、戶名、帳號即可,應無要求借款者將本金、利息存入仍得由借款者透過申請掛失、補發等程序操控之個人帳戶之理,其所述情節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實難諉為不知。
三、徵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速可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內容可發現,被告於106年4月9日與「速可貸」聯繫洽詢貸款事宜後,於106年4月10日至聯邦銀行存入1000元開戶,同日即將存入開戶之1000元領出,被告與對方洽詢過程中,曾對於對方要求傳送其原已開立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照片有所遲疑,而僅傳送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及提款卡照片,並於106年4月10日下午3時51分許傳訊告知對方已將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對方指定之新北市○○區○○街○○○號7-11天勝店「 魏俊傑 」,當對方要求其告知卡片密碼時,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53分傳訊表示質疑,並於同日下午6時8分傳訊對方「我決定不辦了」、「最後想想還是跟朋友借」、「所以我想取消貸款」,並於同日下午6時32分傳訊對方「我晚點跟你說我的決定」、「你先別送」、「晚點跟你說」,106年4月11日上午11時59分、12時7分、12時15分許再陸續傳訊對方「我要取消!」、「後來我想想給卡片密碼太危險了」、「給密碼太危險」、「那就不用借了,請幫我取消」等語,續要求對方退回已寄送之帳戶資料。106年4月13日被告傳訊對方詢問是否已經寄回,並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傳訊對方「請幫我追蹤,應該沒有拿我的戶頭來做人頭戶吧…」,106年4月17日被告仍未收到,於同日下午5時27分傳訊對方「示她不爽還是把我帳戶當人頭帳戶」等語,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19日被告均傳訊對方詢問,仍未獲寄回,於是傳訊告知對方會請警察去處理。詎料,被告竟於106年5月1日主動傳訊對方「結果代書都沒回你嗎」,對方回覆「代書講丟掉了,寄來寄去,他們閒麻煩,講我們不是要借,是來亂的」等語後,被告又與對方傳訊洽詢借款事宜,並於106年5月4日至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存入1000元開立元大帳戶,開戶後亦將存入款項提領一空後再併同內無餘額之聯邦帳戶寄予「速可貸」指示之人。被告復自承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元大帳戶後,其於106年5月11日即已接獲元大銀行通知獲悉元大帳戶內有資金流通而已意識到帳戶可能被當作人頭戶使用,詎被告僅於106年5月12日10時24分許起傳訊對方表示希望可以審核通過,並詢問「為什麼」、「我送出去的帳號」、「被做使用?」、「為什麼」、「是不是把我的帳號當作人頭」、「元大那個」、「11號就開始有做此動作」、「總共30萬」、「這是什麼情形」、「銀行打來」、「我都不知道怎麼回」等語。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對於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其素不相識之「速可貸」要求而提供元大帳戶提款卡、存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恐須承擔遭其他不法利用之風險等情均有預見,卻因需要借得款項而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於元大銀行通知其帳戶有異常資金進出時,被告因知其曾因無薪資證明而無法通過金融機構放款之審核,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使上開重要金融物件離開自己之掌控範圍而落入不詳之人手中,容任詐騙集團成員繼續利用其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其既已預見自其將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而落入不詳之人手中之時起,其已無從掌握上開金融物件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被告縱經金融機構通知亦無法阻止元大帳戶遭用以幫助詐欺犯罪之結果發生,竟仍將上開金融物件寄出而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樊家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