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038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
參加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代表人乙○○(院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17日以其前受僱於經濟部,現服務於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研院)第二研究所第24工廠擔任機械技術員,請求自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日或自81年7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向被告提出請求,經被告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查本件訴訟結果,將有使中研院權利受及損害之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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