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115號原告 周益正 即賓士流行視聽歌唱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參加人 蔡易明 即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易明即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23日以「錢櫃CASHBOX」服務標章,作為其註冊第34443號「錢櫃」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類之提供育樂場所之服務:錄影節目播映業(MTV)、提供伴唱機供顧客唱歌(KTV)等服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71598號聯合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之前身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名稱於89年9月19日變更登記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蕭玲玲 即錢櫃視聽企業社(其商號已於91年9月12日變更為蔡易明即台北錢櫃視唱企業社)以該審定聯合服務標章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37條第1項第6、7及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以84年10月14日中台異字第840654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審定第71598號「錢櫃CASHBOX」聯合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85年1月12日經(85)訴字第85621276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重為審查,以85年7月19日中台異字第850738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等不服,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以87年7月30日87年度判字第1512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嗣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經參加人等補充敘明系爭服務標章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37條第6、7、11款之規定,再經被告重為審查,以88年10月14日中台異字第880745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等不服,再循序訴經本院以91年1月23日90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被告對於系爭服務標章註冊事件,應依該判決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4月24日92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被告乃再重為審查,於92年9月29日以中台異字第920875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71598號「錢櫃CASHBOX」聯合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易明即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易明即台北錢櫃視聽歌業社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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