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刑事庭獨任法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四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惟事實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前來處理詢問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向警員 潘其宏 告知其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其自首之事實,業經證人潘其宏證述在卷」之記載)及理由(詳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不否認有過失,但原審判決刑度太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
四、查審判期日訊據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不爭執。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係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且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宣告緩刑,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業如前述,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顯無理由。上訴既無理由,原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於數次審理期日進行中,終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庭呈於民事庭作成之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宣告被告緩刑,均經記明於審判筆錄可證,公訴檢察官對此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均認原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