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賢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賢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賢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至4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本於定執行刑應受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之不法內涵及罪責程度等情狀,爰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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