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嘉展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嘉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嘉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呂嘉展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係從民國108年3月起,加入由 李俊鋒 、 劉良裕 、 孫展鴻 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的期間內,擔任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確認人頭帳戶提款卡餘額、聯絡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收受及層轉詐欺款項等工作,而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2至8、9至15所示罪刑,曾經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末參以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勾選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並無意見乙節,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及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