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357號債權人 林淑美 債務人 林椿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20,0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每百元日息一角五分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951,079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每百元日息五分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3,898,095元。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五、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明定。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其中①附表一編號7、②附表二編號2、③附表二編號3、④附表二編號4部分,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①99年7月1日、②111年2月20日、③111年3月1日、④111年2月25日,此有債權人提出之98年7月1日清償約定書、110年2月25日借據、110年2月20日借據、110年3月1日借據可憑,按上開規定,債務人自期限屆滿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此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一:111年度司促字第004357號編號借款日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001921001600,000元980701002930601300,000元980701003940509700,000元980701004940501200,000元980701005960801100,000元98070100697040150,000元98070100798070170,000元990701附表二:111年度司促字第004357號編號借款日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001000000070,000元00000000020000000618,000元00000000030000000916,471元00000000040000000346,608元0000000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