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重訴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慧珍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 律師
陳佳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源泉 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 律師
蔡奮鯨 律師 羅凱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慧珍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即判決書附表二編號4)上訴駁回。
郭源泉關於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營業罪部分(即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慧珍、郭源泉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林慧珍、郭源泉如判決書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刑。被告林慧珍、郭源泉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林慧珍、郭源泉均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林慧珍所犯本件業務侵占罪部分(即判決書附表二編號4)、郭源泉所犯本件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營業罪部分(即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依上開說明,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林慧珍、郭源泉此部分之上訴,顯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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