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9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忠孝一街口時,因故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甲○○所騎乘搭載其女即兒童林○涵(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甲○○、林○涵均人車倒地,林○涵受有右膝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林○涵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過失傷害甲○○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涵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檢視其所受傷勢以協助送醫或報警,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隨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嗣因甲○○報警究辦,並提供乙○○肇事當時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車身顏色以供調查,經警調取相關車籍資料核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乙○○雖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2頁、第13~14頁、第37頁、本院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然供稱:案發當時伊有看到妹妹有受傷,手有擦傷,有沾到沙土;依照伊的認知,伊知道人體突然遭到外力撞擊在地會受傷等語(見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顯見其並非不知有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詎竟仍未停留在該處照護被害人,抑或通知醫護人員、警察到場處理,隨即逕自駕車離開等情,此亦為被告於警、偵訊時直言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不移,足見被告於離開現場當時,並未主動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離去甚明。至被告先前於警、偵訊時對此固一度辯稱係因現場雙方調解不成立,伊才會駕車離開云云,惟縱使被告無法順利於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時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雙方既對賠償一事存有異見,衡情被告更無不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以供後續與被害人聯繫之理,豈料被告卻仍逕自駕車離開,謂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孰人能信。故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實屬明灼。綜上,被告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本件被害人林○涵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明白供稱伊有看到妹妹受傷,手有擦傷,有沾到沙土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駕車肇事時,顯已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罪(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茲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法條文字,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內容均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形式上修正文字及調整條次順序而已,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附此敘明)。而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係故意對兒童犯罪,乃認被告該部分僅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協助報警處理,棄被害人傷勢於不顧,逕行離去,其違反救護義務情節嚴重,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亦有危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事後已就過失傷害兒童林○涵部分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嗣且經告訴人就此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非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真切記取本案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策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