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2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俊宏 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憑7/27人權庭長善盡發掘真相之天職;終查、世紀騙局 郭源泉 是主謀,上訴人失職唯欠缺故意及准閱卷狀、本院閱卷聲請書及刑事:請准就104.7.27審判筆錄誤漏補正兼請給偵審電子卷證狀」所載。
二、按:㈠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
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應肯認被告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㈢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再按第29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條後段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足見被告得以委任代理人,應係限於案件仍在審判中且限於特定輕罪之情形,原則上應以律師充之,惟經審判長許可時,方得選任非律師身分者為被告之代理人。倘被告所涉案件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輕罪,或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因案件已告終結,被告業無委任代理人或非委任非律師之人為辯護人進行訴訟程序之可能。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
3月2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移送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訴訟關係已消滅,被告亦已送交由檢察署執行刑罰,足見本院並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受理被告之聲請,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訴訟之需要,是本件被告之聲請,尚難予以准許。又倘被告若擬為相關救濟程序所需,應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之規定,向持有卷證之檢察署聲請閱卷,併予敘明。㈡次查,本件代理人莊榮兆雖稱其係被告之代理人或非律師之
辯護人云云,然本件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並移檢察機關執行在案,業如前述,該案訴訟關係已消滅,既無法委任非律師之人為辯護人,而被告所涉並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輕罪,且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是被告就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欲聲請閱卷,應依前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聲請人及代理人莊榮兆向本院聲請閱卷,均委無可憑,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及代理人莊榮兆向本院聲請閱卷,經核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