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及(一)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三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零點七六計算之違約金;(二)其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二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零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新台幣(下同)100,000元、1,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15年:(一)借款100,000元部分,以每月為1期,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依年金法計算。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五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三七五,合計為週年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並同意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機動調整,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利息外,本金自應繳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借款1,300,000元部分,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百分之一點五五)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並同意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又因政府補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被告實際支付利率為百分之二點三,亦以每月為1期,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依年金法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利息外,本金自應繳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未如期清償,二筆借款分別僅繳付本息至93年10月7日與93年6月
7日,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交易明細影本各二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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