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案物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俊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法所嚴禁,被告猶漠視法令,恣意持有毒品,其行為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8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84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尚乏證據證明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