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41號聲請人 李明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5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50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月,已於101年1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350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101年度除字第4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1│李明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100年6月6日│359,000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