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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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56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本件之「 林鑫政 聲明書」,其上文字均係以電腦繕打,並無證人即警員林鑫政之簽名、署押,及製作之日期,甚而該聲明書末行之任職單位,疑似難以確定,而另以手寫之「南崁派出所」註記等情,自形式上觀之,該聲明書已非屬實。況且,經原聲請再審法院依職權向證人林鑫政查詢前開「聲明書」之真正,業據林鑫政警員於98年4月22日提出職務報告書明確表示: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中並未附有任何聲明書或近似聲明書之文件,而上開「聲明書」既乏簽名、私章、職名章等項,顯非其所製作之文件,且處於執行公務之立場亦無為犯罪嫌疑人作任何聲明之必要等語明確(參原再審98年桃聲簡再字第4號卷第15頁)。況本件林鑫政聲明書之內容所載,均與事發當日,員警對其實施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項所為之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件所載內容相左,益足認被告於再審法院所提出之本件「林鑫政聲明書」係屬偽造,就此該再審案件二審確定裁定(98年簡抗字第4號)認定相同。
且被告係持以表彰該文件內容之意冀求法院裁准再審,自屬行使之行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就其酒駕案件提起再審,犯罪之手段雖屬平和、但其業經因案經法院宣告緩刑,竟又再犯酒駕(其在前緩刑因而被撤銷)及本件犯行,品行不端、其智識程度非低、其與警員林鑫政本無關係,竟利用其名義偽造聲明書意圖欺騙法院、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有偽造之意思,其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聲請人請予沒收本件扣案之物,惟本件僅有被告偽造之「林鑫政聲明書」乙件,且該聲明書業經被告提出於法院,已非被告所有,且其上並無偽造之任何署押、印文,自屬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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