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甲0000000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謝清翠 、員警即證人 孫祥愷 於偵訊中結證內容相符,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居留證、工作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特許居留、工作之證明,屬於特許證之一種;再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甲0000000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用以應徵「台越小吃店」之工作行使之,核被告甲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秀」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之同一名義、同一性質之文書,侵害法益相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能繼續在台工作,鋌而走險,致罹刑章,及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損害「NGUYENTHIHOA」及我國內政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主管機關對於外勞管理資料正確性,並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為逾期居留我國之越南籍人士,此有前揭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其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為驅逐出境之諭知。至扣案偽造之「NGUYENTHIHOA」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統一編號:FC00000000號)、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